省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失信“黑名单”联和惩戒实施意

发布时间: 2019.01,25 发布人:四川模协

关于推进四川省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失信“黑名单”联合惩戒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财政性资金依法依规合理使用,惩戒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相关责任主体失信行为,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办发〔201711号)、《国家发改委等28部委印发<关于对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2641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意见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全面落实国家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要求,健全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纳入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失信“黑名单”的有关单位、组织和人员实施联合惩戒促进财政性资金依法依规合理使用

    二、惩戒对象

意见所称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失信“黑名单”以下简称财政性资金失信黑名单)是指经县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法认定,有关单位、组织和人员在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截留挪用、拖欠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到期债务等失信、失范行为的相关信息。

    意见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三、职能分工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违法违规行为的隶属关系共同对财政性资金失信“黑名单”进行认定、发布和退出,受理异议和信用修复。四川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共同研究解决联合惩戒工作中的问题,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财政性资金失信责任主体实施惩戒、解除惩戒。四川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对财政性资金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及投诉处理。

    四、信用应用

    有关部门和组织在日常监管、公共资源交易、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登记注册、定期检验、设立金融机构、发行债券及融资、安排财政性资金、评先评优、人才招录、干部任免等工作中,应按本意见规定查询、应用四川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发布的财政性资金失信责任主体信用信息。

    五、“黑名单”的认定

(一)信息推送

各级财政性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查处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处罚信息推送至四川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将其中涉及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及时推送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大数据企业、金融机构、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各类单位和公民个人向认定部门(单位)提供相关主体失信行为信息。

(二)纳入“黑名单”的情形

有关单位、组织和人员在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被相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且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纳入失信“黑名单”

1.以虚报、冒领或其他手段骗取、套取财政性资金的;

2.转移、侵占或截留、挪用财政性资金的;

3.违规超概算投资或虚列投资完成额的;

4.从无偿使用的财政性资金中非法获益的;

5.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私设小金库、伪造或变造会计原始资料、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原始资料的;

6.中介机构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严重违反执业准则、规则要求的;

7.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严重损失浪费的;

8.妨碍、阻挠、拒绝依法进行的稽察或监督检查的;

9.其他被认定应当纳入失信“黑名单”的行为。

(三)“黑名单”的认定部门

县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本意见规定认定财政性资金失信“黑名单”,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经国家有关部门授权可按照统一标准承担认定“黑名单”的相关具体工作。

(四)“黑名单”的认定程序

财政性资金失信“黑名单”按下列程序进行认定:

1.核实判断。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纳入黑名单的情形标准对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初步筛选生成的财政性资金失信责任主体失信行为进行核实判断,并形成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初步名单。

2.审定告知。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应履行告知程序。应于初步名单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方式告知失信责任主体作出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失信责任主体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等权利。失信责任主体无异议的,经认定部门负责人签署,认定为“黑名单”;失信责任主体有异议的,由认定部门进行核实。“黑名单”认定后,应与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各领域“红名单”进行交叉比对,如“黑名单”主体之前已被列入“红名单”,应将其从相关“红名单”中删除。

六、“黑名单”发布

(一)“黑名单”的内容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健全“黑名单”管理的内容,规范化记录、电子化储存。“黑名单”的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1.失信责任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公民身份号码等;

2.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期限等;

3.失信责任主体受到联合惩戒、信用修复、退出名单的相关情况。

    4.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内容。   

(二)“黑名单”的共享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将认定的“黑名单”自认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推送至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供各级司法、党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承担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群众团体、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以及企事业单位共享使用。

(三)“黑名单”的发布

按照依法公开、从严把关、保护权益原则,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通过信用中国(四川)网站或其它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发布“黑名单”。名单信息的发布,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发布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对于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四)“黑名单”的期限

“黑名单”实行动态管理。行政处罚有期限的,“黑名单”的期限与行政处罚的期限一致。行政处罚无期限的,如财政性资金失信主体首次被列入“黑名单”的期限为1年。并处的行政处罚部分有期限,部分无期限的,“黑名单”的期限与有期限的行政处罚的期限一致。“黑名单”的期限自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计算。列入“黑名单”的失信主体改正违法违规行为且自列入之日起1年内未再发生纳入黑名单的情形的,由作出列入决定的部门于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决定并将其移出“黑名单”;失信主体未改正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列入期间再次发生纳入黑名单的情形的,期满不予移出并自动续期2年。已移出“黑名单”的失信主体再次发生纳入黑名单的情形”的,再次被列入“黑名单”,期限为2年。前述期限如低于行政处罚期限,按照行政处罚期限计算“黑名单”期限。

七、 联合惩戒

(一)实施主体

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有关部门,在行使管理职责过程中应通过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查询财政性资金失信“黑名单”信息记录,按照本意见规定,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并按季度将惩戒情况通过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反馈给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

(二)惩戒措施

    联合惩戒的措施包括以下内容

1.依法处理财政违法违规行为对失信责任主体违反预算管理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2.依法限制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各部门在主管领域内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申请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3.依法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4.作为选择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参考将失信责任主体相关信息作为选择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依据或参考。

    5.供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审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的依据或参考;从严审核发行企业债券及公司债券;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重点关注将失信责任主体相关信息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审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的依据或参考;从严审核失信责任主体发行企业债券及公司债券;对失信情形严重的失信责任主体,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重点关注。

6.从严审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 对失信责任主体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从严审核。

    7.依法限制设立融资担保公司依法限制任职融资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设立融资担保公司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任职融资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8.设立保险公司审批参考依法限制支付高额保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将失信责任主体相关信息作为设立保险公司审批参考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自然人)及失信责任主体(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支付高额保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

    9.供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审批时审慎性参考将失信责任主体相关信息作为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审批时审慎性参考。

10.依法中止境内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或终止股权激励对象行权资格对失信责任主体为境内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协助中止其股权激励计划或终止其股权激励对象行权资格。

11.供外汇额度核准与管理时审慎性参考在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额度审批和管理中,将失信状况作为审慎性参考依据。

12.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时审慎性参考引导各金融机构在融资授信时查询拟授信对象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失信责任主体,对拟授信对象为失信责任主体的从严审核。

13.享受优惠性政策认定参考在实施优惠性政策时,查询相关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失信责任主体,对其享受该政策时审慎性参考。

14.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失信责任主体申请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依法进行必要限制。

15.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对失信责任主体在取得政府供应土地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

16.依法限制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对失信责任主体申请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依法进行必要限制。

17.依法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18.依法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失信责任主体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不予通过认证;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19.加大进出口货物监管力度在失信责任主体申请办理通关业务时,对其进出口货物加大监管力度,加强单证审核和布控查验。

20.依法限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失信责任主体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予以限制。

21.依法限制取得生产等许可对失信责任主体申请生产等许可证予以限制。

    22.依法加强检验检疫信用监管将失信责任主体违法失信行为纳入检验检疫进出口企业信用管理系统,依据《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对其进行信用评级和监管。

    23.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失信责任主体为个人的,依法限制其担任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提出其不再担任相关职务的意见。

24.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失信责任主体为个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25.加强日常监管检查将失信责任主体和以失信责任主体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并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26.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失信责任主体信息。

    27.依法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协助限制招录(聘)失信人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28.依法限制参评文明单位、道德模范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领导成员为失信责任主体的,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选,已经取得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各类失信责任主体均不得参加道德模范评选,已获得道德模范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

(三)细化标准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研究制定本行业、系统联合惩戒具体实施办法、标准和期限,确保联合惩戒措施实施到位。

异议处理

    财政性资金失信责任主体对失信“黑名单”认定有异议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被列入初步名单或公布名单之日起十日内,向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或网上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佐证资料。“黑名单”一经发布,失信责任主体再次以同一理由提起异议的,认定部门不予受理。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单位或组织)陈述和申辩,对反映的情况会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单位)进行核实,并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当事人(单位或组织)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更正。

九、信用修复

建立自我纠错、主动自新机制,鼓励“黑名单”失信责任主体主动修复信用。财政性资金责任主体失信行为整改完毕的,可以向作出“黑名单”认定的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并提供相关证据。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会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单位)完成责任主体整改情况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已经整改到位的,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将失信主体移除“黑名单”

十、“黑名单”的退出

(一)退出方式

财政性资金失信“黑名单”的退出包括如下方式:

    一是经异议处理,“黑名单”主体认定有误的,认定部门(单位)应将相关主体从“黑名单”中删除;

    二是通过主动修复在“黑名单”期限届满前提前退出,提前退出需经认定部门(单位)会同相关部门审查同意;

    三是待“黑名单”期限届满自动退出;

    四是“黑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对于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主体,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

    “黑名单”主体退出名单后,作为信用重点监测对象,加强监管。

(二)退出管理

建立健全名单退出、惩戒解除和记录留存协同机制。相关主体退出“黑名单”后,认定部门(单位)实时通过原发布渠道发布名单退出公告,有关联合惩戒部门应停止对其实施联合惩戒,相关名单信息将在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后台继续保存,信用服务机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一定期限内继续保留其失信记录。对于因信息有误而列入名单的,相关信息不予保存。

十一、 监督管理

    各级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家损失、侵害责任主体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提供错误信用记录的;

(二)对责任主体失信行为认定错误且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的,未按照规定及时受理并处理信用修复申请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共享、使用失信行为黑名单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失信行为主体采取相应惩戒措施的;

(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 监督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和服务中实施联合惩戒工作作为对行政机关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定期对行政机关落实联合惩戒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查处违反本意见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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